丹麥臺灣商會 TCCDK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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丹麥臺灣商會紀律委員會組織簡則 General Rules

西元 2026 年 09 月 09 日制定

第 1 條

訂定依據與目的

為維護丹麥臺灣商會,以下簡稱本會,之會務運作、會員權益、組織聲譽及內部和諧,並建立公平、合理及透明之紀律處理機制,特訂定本簡則。

第 2 條

紀律委員會之設置

本會得設置紀律委員會,以下簡稱本委員會,負責本會會員違反章程、決議、會議秩序或損害本會聲譽等紀律案件之審議與建議。

第 3 條

委員會組成

本委員會設委員三至五人,監事群們為當然委員,主任委員由監事長擔任。

委員可由理事會自本會理事、監事、顧問或資深會員中推選之。

本委員會委員任期與當屆理事會任期相同,得連任。

第 4 條

迴避原則

本委員會審議案件時,若委員本人、其近親屬,或其所屬公司、組織與該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,該委員應主動迴避,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。

如委員未主動迴避,主任委員或理事會得要求其迴避。

第 5 條

違反紀律之行為

本會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得視為違反本會紀律:

  1. 違反本會章程、規章、會議決議或相關管理規定,影響本會會務推動者。
  2. 以公開言論、書面、電子郵件、社群媒體或其他方式,嚴重損害本會聲譽或利益者。
  3. 對本會、理監事、會員或合作單位進行惡意攻訐、謾罵、侮辱、散布不實資訊或其他不當行為者。
  4. 於會議或活動中喧嘩、干擾、威脅他人,或妨礙會議與活動正常進行者。
  5. 於選舉、表決或會員資格相關程序中,有不當影響、虛偽陳述、代簽、冒名或其他影響公平性之行為者。
  6. 未經授權以本會名義對外發言、承諾、簽署文件或從事可能使外界誤認為本會立場之行為者。
  7. 利用本會會員、理事、監事、顧問、幹部或其他相關身分,為本人、關係人、所屬公司或特定第三方謀取不當利益、商業機會、名譽利益或其他好處,致影響本會公正性、聲譽、會員權益或正常會務運作者。
  8. 其他經理事會或紀律委員會認定,足以影響本會聲譽、團結、會員權益或會務運作者。
第 6 條

懲處種類

會員違反前條規定者,得視情節輕重,採取下列一項或數項處置:

  1. 口頭提醒或勸告。
  2. 口頭道歉。
  3. 書面道歉。
  4. 正式警告。
  5. 暫停參與本會特定會議、活動或職務權利。
  6. 暫停或撤銷其於本會所擔任之職務。
  7. 建議理事會依本會章程或會員管理規定,暫停、終止或取消其會員資格。

前項懲處應依事件之嚴重性、影響範圍、是否故意、是否重複發生、是否願意修復及道歉等因素綜合判斷。

第 7 條

案件來源

本委員會得受理下列案件:

  1. 會員具名提出之檢舉案件。
  2. 理事會、監事或會長認為有必要交付審議之案件。
  3. 於本會會議或活動中發生,經會議主席、活動負責人或理事會認為有必要處理之案件。
第 8 條

檢舉方式

檢舉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,並應載明下列事項:

  1. 檢舉人姓名及聯絡方式。
  2. 被檢舉人姓名。
  3. 具體事實、發生時間、地點及相關背景。
  4. 可供查證之資料、文件、訊息紀錄、證人或其他證據。

匿名檢舉原則上不予受理。但如內容涉及重大損害本會利益、會員安全或本會聲譽者,理事會得決議是否進行初步了解。

第 9 條

保密原則

本委員會處理紀律案件時,應尊重當事人名譽與隱私,並對檢舉人、被檢舉人、證人及相關資料予以保密。

未經理事會同意,任何參與案件處理之人不得對外公開案件內容、審議過程或未定案資訊。

第 10 條

初步審查

本委員會收到案件後,應先進行初步審查,判斷案件是否屬於本會紀律事項,以及是否有足夠事實基礎進入審議程序。

如案件明顯不屬於本會職權、事證不足、內容顯無理由,或已由其他適當機制處理,本委員會得決議不予受理,並將結果通知檢舉人或提案單位。

第 11 條

調查與說明

案件進入審議程序後,本委員會得視需要採取下列方式了解事實:

  1. 請檢舉人補充資料。
  2. 請被檢舉人提出書面說明或答辯。
  3. 約談相關會員、證人或關係人。
  4. 查閱相關會議紀錄、電子郵件、訊息紀錄或其他資料。

本委員會應給予被檢舉人合理之說明與答辯機會。但被檢舉人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回覆者,本委員會得依既有資料進行審議。

第 12 條

會議召開

本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。

本委員會須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,始得開會。

必要時,會議得以實體、線上會議、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方式進行。

第 13 條

決議方式

本委員會之決議,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。

涉及暫停職務、撤銷職務、暫停會員權利或建議終止會員資格等較重大處分者,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後,提報理事會決議。

第 14 條

理事會核定

下列較輕微處分,得由本委員會決定後執行,並於最近一次理事會中報告:

  1. 口頭提醒或勸告。
  2. 口頭道歉。
  3. 書面道歉。
  4. 正式警告。

涉及會員資格、職務撤銷或長期停權者,應本委員會就紀律案件所作成之處分建議,應提報理事會核定後執行。

第 15 條

決定書或紀錄

紀律案件審議完成後,無論是否作成處分,均應作成書面紀錄或決定書。

書面紀錄或決定書得載明下列事項:

  1. 案由。
  2. 檢舉人或提案來源。
  3. 被檢舉人姓名及其於本會之身分。
  4. 主要事實及審議結果。
  5. 處分內容或不予處分之理由。
  6. 決定日期。

書面紀錄或決定書應由主任委員簽署,並送交理事會備查或核定。

第 16 條

申訴機制

被處分人或原檢舉人如不服本委員會或理事會之決定,得於收到決定通知後十四日內,以書面方式向理事會提出申訴。

理事會得視情況維持原決定、變更處分、撤銷處分,或要求本委員會重新審議。

理事會就申訴所作之決定,原則上為本會內部最終決定。

申訴以一次為限。但有新事證足以影響原決定者,不在此限。

第 17 條

公開道歉

如處分內容包括口頭或書面道歉,得依案件性質,由本委員會或理事會決定道歉方式、對象及範圍。

道歉得以會議中口頭道歉、書面信函、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。

第 18 條

對外發言限制

本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,不得自行代表本會對外行文、發言或發布聲明。

如案件涉及對外說明或本會聲譽維護,應由會長、理事會或其授權代表統一處理。

第 19 條

秘書與行政支援

本委員會之會議通知、紀錄、資料整理及相關行政事務,得由本會秘書處、會務人員或理事會指定人員協助辦理。

相關人員亦應遵守本簡則之保密義務。

第 20 條

簡則修訂

本簡則之修訂,得由理事會、本委員會,或三名以上會員聯署提出,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。

第 21 條

實施

本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,應以書面、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正式通知全體會員,並自通知完成之日起實施;修訂時亦同。

本簡則於西元 2026 年 09 月 09 日丹麥臺灣商會理監事會議發佈。